天倪案例
首页 | 天倪动态 | 天倪案例

林某串通投标案——充分利用公开信息,成功获得缓刑判决

2024-05-08

林某串通投标案

——充分利用公开信息,成功获得缓刑判决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张志华、胡春燕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本案委托人林某串通投标一案,案涉工程项目标的额在当地算得上是巨额,仅串通投标一事,被刑事处理的就有三十多家建筑企业。但林某非法获利并不大,且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根据刑事辩护的经验,本来可以适用缓刑,但是林某在公诉机关做认罪认罚具结时,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适用缓刑,理由是县纪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发改委共同出台了一个文件即,《关于严厉打击投标领域违规违法行为的通告》,在该通告第八条明确规定“对投标活动中各方委托人实施围标串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将依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据刑法相关规定顶格处理,造成影响的,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不敢违抗县里的文件规定,只好对本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全部建议不得缓刑。

本案所有犯罪嫌疑人对实刑的结果,虽然极不情愿,但是他们认为既然县里的公检法发文件明确规定不适用缓刑,抗争也徒劳,他们无奈地放弃了抗争,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有林某一个人没有放弃,他不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到南京聘请了蚂蚁刑辩团队为其辩护。

蚂蚁刑辩团队接受委托时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团队胡春燕律师先去法院阅卷,恰逢法官亲自将卷宗搬过来,胡律师抓住机会跟法官交流,提出对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官解释说县政法委有文件,对串通投标一律不适用缓刑,此外,这个案件标的额大、影响恶劣,所以不适用缓刑。

在了解了法官的态度以后,蚂蚁刑辩团队律师认为沟通已经失效,只能另寻出路。

经过梳理发现,法官、检察官都是受到县里关于不适用缓刑的文件约束,但是刑事案件能适用缓刑,县里的文件做出规定也是无效的,于是蚂蚁刑辩团队就决定针对这份文件下手。

首先,蚂蚁刑辩团队张志华律师、胡春燕律师给所有参与文件制发的县公、检、法、政法委等单位和该县的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写了一封公开信,要求对该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对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只有法律才可以做出规定,县里的公检法和政法委显然无此立法权,县里的文件是对刑法的僭越。该文件对定罪量刑做出与刑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蚂蚁刑辩团队律师立即申请检察院和法院整体回避,要求将案件移送到该县以外的司法机关办理。因为,该县检察院和法院必然受县里文件的约束,并且检察院和法院的负责人也参与了该文件的讨论、起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为了维护错误的文件,只能牺牲公正,因此不可能公正地处理本案。

再次,检察院和法院立即申请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回避。因为检察官和法官必然要按照本单位领导的错误指示办事,从而影响公正地处理案件。

最后,在阅卷时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注意到,委托人林某与同案犯胡某具有共同的犯罪事实,然而,检察院已经对胡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却将林某起诉至法院,并建议不适用缓刑,这个决定可能会导致对同案犯处理结果的畸重畸轻,导致不公平,于是蚂蚁刑辩团队申请法院调取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卷宗。

经过这一系列的操作,蚂蚁刑辩团队律师磨拳擦掌,准备上法庭打一场硬仗,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官在开庭前找辩护律师商议,建议撤回各项申请,条件是对林某适用缓刑。于是,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欣然接受,于是走完庭审程序后,很快林某收到了缓刑判决。

【辩护词节选】

实体辩护:

一、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1、本案中林某并非串通招投标的组织者、实施者。林某只是前述四人寻找的80家投标单位中的两家单位的介绍人。

2、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招标人与投标、串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是按第一种投标人互相串报价来起诉的。根据刑法的表述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而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能忽略报价二字而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从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只有串通报价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串通报价一节,林某并未参与,林某只是传递了串通后的报价,如果认定其知道是串通后的报价,充其量也是串通报价的帮助行为。

3、串通招投标的利益归于其他四人,林某不参与串通招投标的利益分配。

4、林某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仅仅是介绍了投标单位和传递了报价,作用较小。

综上林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自首

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彻底、供述稳定,悔罪深刻。根据刑法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林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林某自愿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约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办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五、林某是企业家,其涉嫌的又系轻刑犯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国家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内意见》9、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过的同时,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综合治里。……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的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

林某开办了几个实体企业,是企业家,依照上述意见,公诉机关对林某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但是鉴于其已经起诉到法院,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六、林某身患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较为适宜

林某患有心功能三级、肥厚性梗阻型心肌病、心脏扩大等严重心血管疾病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高胆红素血症,需要长期服药医治,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范围,为减轻服刑机关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林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较为适宜。

七、公诉机关对林某量刑建议不适当,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林某只联系了两家单位,在本次起诉的所有被告人当中,是数量最少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最轻,因此,林某作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的从犯,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却是7个月,对林某的量刑甚至比联系了七家陪标单位的上家於某还重,该量刑与主犯几乎没有差别,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因此对林某的量刑建议不合法、不合理,量刑完全失衡。

此外,杜某系本案串通投标的组织者,杜某联系了十六家公司参与陪标,而林某只联系了二家公司参与陪标,且有自首情节,与杜某相比,罪刑明显较轻,然而检察机关对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却对林某做出起诉决定,并且建议不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在同一个案件中对不同被告人处理结果畸轻畸重,显示本案的量刑建议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建议法庭不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林某是轻微犯罪以及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尽可能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

八、对林某免予刑事处罚更为适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政处分。”           

九、林某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应当对林某免予刑事处罚,如果法庭出于量刑均衡考虑,对其免处刑事处罚,也应当适用缓刑。

 

【办案心得】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辩护律师要充分研究和分析各种信息,运用智慧和勇气、经验和技巧,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