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引言
竞业限制的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其竞争优势,但竞业限制必然会一定程度上牺牲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虽然《劳动法》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制度侵害劳动者权益,对竞业限制的适用作出相关限制,但实践中竞业限制对劳动者泛化适用的趋势依旧难以遏制。
诚然用人单位不希望看到核心员工“加盟”竞争对手无可厚非,但部分用人单位几乎将行业内“沾边”的所有企业都列入竞业限制名单、同时约定高昂的违约金,导致员工离职后无法找到名单以外的工作。本文拟探讨用人单位如何界定“合理的竞业限制范围”。
02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当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具有的商业价值和形成的竞争优势相适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按照约定依法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客观上导致部分用人单位过于宽泛地认定“保密义务人员”,从而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劳动合同法》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由约定的产物,仅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却忽略双方谈判实力的实质不对等。而《征求意见稿》则对竞业限制的适用进行限缩,要求“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具有的商业价值和形成的竞争优势相适应”,是对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的回应与修正。
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回归了劳资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条款谈判能力的现实不平等的真实情况,而不再简单地认定为双方存在合意即可,旨在制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的趋势。同时,《征求意见稿》坚持“劳动者知悉的商业秘密”与“企业的竞争优势”,客观上也足以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虽然《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但在实践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事实上已在参照《征求意见稿》的精神,不单纯地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可认定竞业限制有效,而是实质性地、在个案中分析是否存在必要竞业限制的必要,从而认定劳动者是否需要根据竞业限制支付违约金。
03
案例分析
04
争议焦点
05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