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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转让应当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很多当事人在转让股权时为了避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交给管理机构的是虚假交易价格的“白合同”,而双方实际持有真实交易价格的“黑合同”,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黑白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并诉诸法院,主张履行对己方有利的股权转让合同,那么司法实践中,“黑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呢?
02 什么是黑白合同
03 案例简介 2008年3月28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股东王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同日王某(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转让其拥有占B公司12.5%的股权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A公司达成如下意向,以期共同遵守 1、甲方王某愿意将其拥有的B公司的12.5%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受让上述股权及所产生之所有股东权益; (一)股权转让价款: 04 法律分析 05 结语 通过以上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阴阳合同”的做法弊大于利,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一时蝇头小利,选择签订“阴阳合同”,但从长久和风险控制来看,看似“费时费钱”的结果却可以为当事人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风险。
甲方将B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06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A公司;
(二)股权转让价款之支付:
1、股权转让款分二期支付:①乙方应于2008年6月15日之前付给甲方552.5万元,②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甲方和乙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依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支付。
一、甲方将其持有的B公司12.5%的股权及该股权所产生之所有股东权益作价6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
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62.5万元人民币转入甲方指定账户。
三、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办理B公司股权所需的变更登记材料提供给乙方,并与乙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完成以变更事项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领取相关证明材料为准。其他内容基本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2008年4月1日,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同年4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C公司一直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1年7月10日,王某以特快专递向C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函》,要求C公司尽快支付股权转让款106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欠款利息。此后,C公司仍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06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C公司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王某与A公司,该协议除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及相对方与《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均与《股权转让合同》相一致。在《股权转让合同》中,C公司与王某约定,“甲方(王某)与A公司另行签署的、经删减的简易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同时,甲方不得就该简易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A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因为该简易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已包含在本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内。”该约定足以证明,王某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步骤和程序安排,《股权转让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均应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准,并不得与《股权转让合同》相冲突。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案涉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具有确定性和主导性的作用,《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从属性文件,只对《股权转让合同》具有补充作用,二者相关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准,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062.5万元正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王某与A公司约定的62.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涉嫌损害国家税收征管利益,该约定应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62.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协议的其他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据此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