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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如何确定?

2024-04-12

01

情简介


2021年6月3日,黄某、卞某(甲方)与郜某(乙方)、康某、杨某、江苏瀚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 

1.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出让公司100%股权。

3.甲乙双方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3000万元。

4.乙方于2021年6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25万元。公司在银行贷款原则由乙方偿还,冲抵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如果甲方在2021年8月31日自行偿还上述贷款,乙方应在2021年8月31日将甲方偿还的贷款支付给甲方。上述贷款(800万元除外)从2021年8月31日开始由乙方负责偿还本息。甲方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变更成乙方郜某后,以前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自动转化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应将公司对外债务(含公司担保、抵押等一切产生的债务(责任))和甲方个人对外债务,都应详细列表,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在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公司被征地拆迁或搬迁,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或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公司所得拆迁款,优先支付乙方前期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425万元。甲方并且按年息15.4%支付给乙方利息从2021年6月7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甲方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乙方将公司的股权过户给甲方。公司剩余的拆迁款均归甲方或公司所有与乙方无关。如果在这期间甲方没有签订好征地拆迁协议或搬迁协议,2021年8月31日之后,如果公司征地或搬迁所有的拆迁款均归乙方或公司所有与甲方无关……

后因黄某等人未及时返还款项,郜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50万元及利息。黄某等人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非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是为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双方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法院裁判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郜某依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股权转让是对借贷关系的让与担保。

判断双方间究竟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让与关系,不能仅看形式要件,应该灵活适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亦应根据个案情况作相应调整。因此,郜某坚持主张其与黄某等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关系,其诉请黄某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无效,但不影响郜某依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02

问题提出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郜某与黄某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保障资金安全,要求债务人将股权过户到债权人或其指定人员名下作为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很多情况下,债权人甚至直接与债务人签署的就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这就导致表面证据和真实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结合证据判断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03

法律分析


股权让与担保是民法与商法的结合,表面上是股权转让,实际是一种债的担保,两者形式上相同,但是实质法律关系不同,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股权,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股权。而设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的内心真意并不是想要获得股权,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运用穿透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看转让股权的作价依据

股权的真实价值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一般股权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按注册资本计算股价、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计算股价等常用方法。常规来说,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必定会对自己即将投资的公司进行合理、全面的价值评估,单一、片面评估报告并不能反映真实的资产价值,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未做合理评估,且与真实资产价值明显不符,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常规操作,可以考虑其有股权让与担保的可能。


2.看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

因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类,从属于主债权合同。因此,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成为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而股权转让是独立的,并不从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反其本身即构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将往来借款详细列明,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即有股权让与担保之嫌。


3.看股权变更是否具有终局性

股权让与担保,在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后,债权人应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股权转让是非终局的,最终目的是为主债务偿还提供担保,受让方仅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即使是已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受让方作为债权人也仅仅享有财产性权利而非身份权。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附解除条件、回购条款,或者在股东权利上有诸多限制。相反,股权转让的目的即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取得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一经发生并登记,即具有终局效力,受让人即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


4.看协议的履行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通过当事人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当事人在交流中一直强调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


04

小结


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权、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事项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但是,实践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确实难以认定,为避免引起争议,笔者建议,借贷双方在设定股权让与担保时应该明确双方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仅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另外,转让方作为实际股东,应维护好自己的经营权与管理权,尽量不让新股东参与实际经营或者随意处置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