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公司法》所允许的行为,但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就最高院前后判例的观点也不一致,对于不同的裁判观点,
认为担保无效的主要理由是:
(1)担保行为会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抽回出资,损害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
(2)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认定担保有效的主要理由是:
(1)公司担保系内部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因履行担保责任并不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01
案例分析
(1)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并约定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这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又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38号李某、周某武股权转让纠纷,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中旋置业公司为保证人为此次股权转让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中旋置业公司的全部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中旋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
(2)因履行担保责任并不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李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某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某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87号福建鑫扬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吴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吴某与郑某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吴某已将其持有的鑫扬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郑某珍名下,而非由鑫扬公司自己持有,并无发生鑫扬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之情形,鑫扬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郑某珍追偿,并不必然导致鑫扬公司资产的减少,因此,鑫扬公司关于该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本文倾向性认为除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外,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担保责任是否必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或然债务,并非一定会导致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公司对股权转让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也可以行使对被担保股东的追偿权,公司资产并未不当减少。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属于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行为,只要履行了法定程序,担保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
其次,最高法院近期裁判思路,其已转变态度,倾向于认定“担保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56号毛某东、湖北襄阳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即使成城公司为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其亦依法取得对该股东的追偿权,因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资金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03
问题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