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倪原创
首页 | 天倪动态 | 天倪原创

「天倪原创」股权赠与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024-02-23

01

前言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即股东之间是基于彼此信任而合资设立公司,因此,为了维护这种信任,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公司股权变动的原因不仅限于股权转让(含零对价转让),还有继承、赠与、遗赠等多种情形,公司法仅对股权继承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有明确规定,其他情形下是否适用呢?



02

案情简介


天目湖俱乐部于2003年11月7日在江苏省溧阳市注册成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台资),经营范围餐饮、住宿、棋牌、游泳池、网球、马术俱乐部、垂钓、健身房、标准练习高尔夫球场的经营;旅游接待;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观光生态农业开发。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股东胡某、李某仁、李某哲,出资额分别为360万、340万、3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2004年11月18日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股权由胡某持股36%、李某哲持股30%、李某仁持股34%变更为胡某持股10%、李某哲持股40%、李某仁持股50%,董事长李某仁。2005年12月18日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股权由胡某持股10%、李某哲持股40%、李某仁持股50%变更为JMC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李某仁。2005年,天目湖俱乐部公司章程第三条载明:“独资经营者名称:JM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JMC.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法定地址为:萨摩亚法定代表人:李某仁国籍:中国台湾”。


2016年5月25日,李某哲与陈某签订一份《股权赠与协议》,载明:“由于陈某先生不慎遗失之前的股权赠与协议,现要求补签如下:本人李某哲持有溧阳市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40%的股权,本人同意无偿赠与陈某先生本人所持股份百分之五(5%)做为管理奖励,特立此协议为证。股权受让人:陈某1,协议人:李某哲”。根据《股权赠与协议》所反映的事实,此前,双方曾于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过一份股权赠与协议,后该协议遗失,现《股权赠与协议》系对遗失的股权赠与协议的补签。


陈某未提供已遗失股权赠与协议签订时通知了天目湖俱乐部的其他股东的证据,也未提供能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认可其隐名股东的证据。陈某未提供双方对已遗失的股权赠与协议报经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证据。


双方对签订股权赠与协议为何未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解释为:李某哲认为其不懂中国大陆法律;陈某认为因当时已明确股权赠与了陈某,陈某也一直作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故双方也就没有去办理变更手续。而2016年补签协议是因为政府对公司的补偿金即将到位,因此,股东之间的权益必须明确。


03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哲、陈某双方在签订股权赠与协议时,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赠与协议效力的影响。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其次,如前所述,因李某哲、陈某之间的赠与协议并未约定陈某需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协议签订后十余年内,双方也均未有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受赠人未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总之,涉案股权赠与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另外,即使按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将李某哲视作股权转让方,则李某哲以股权赠与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也不应得到支持。”

就股权赠与的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在司法裁判案例中,不同的案例裁判结果也有所不同。例如,除本文列示案件外,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2017)苏04民初108号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但是也有部分案例在论述过程中认可了股权赠与适用优先购买权。


例如,在(2017)皖18民终492号一案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将持有的宁国大华公司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舒某、杨某,张某、黄某作为公司另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精神,有权主张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优先购买。但经徐某依法通知,张某、黄某不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并支付优先购买的对价,依法应视为同意徐某向舒某、杨某无偿转让股权。”


在(2017)苏0412民初7789号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股权赠与也必须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赠与。虽然《意向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及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天签署,但是在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窦某已非江苏欧密格公司的股东,因此盛某向窦某赠与3%股权属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通过赠与方式转让股权,这就产生了股东赠与权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


04

建议总结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目前公司法尚未对股权赠与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赠与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甚至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作出约定,避免在股东在处分股权问题上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