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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吗?

2024-02-07

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从学界到司法实践,都是争议不断。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了合同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权利,但在具体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


2019年2月1日,A公司作为出租方,B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企业入驻协议》,租赁面积为7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3月1日起,期限3年,租金26万元/年。协议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房租,但2020年12月31日,B公司向A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缩减租赁面积。2021年1月19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房屋催缴通知》,表示不同意B公司提前解除协议,亦不同意B公司缩减办公面积的申请。2021年1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提出《房屋不再续租通知》,并于2021年2月24日前搬离涉案场所。后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第3年的租金、广告费并承担违约金;B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合同已经解除,且要求A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租、违约金及应免除的房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本案承办法官结合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8条的规定,综合考量了以下条件,判定应当解除《企业入驻协议》


01

客观上出现合同僵局。一般而言,合同僵局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二是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本案B公司搬离租赁场所不再实际经营,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形成合同僵局;


02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背诚信原则。B公司在疫情的影响下经营活动受到较大的冲击,其亦主动联系了A公司通过缩减租赁面积来降低经营成本,协调未果后,其提前搬离租赁场所,并不再缴纳第3年租金,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而若要求B公司支付第3年租金,对B公司显示公平,A公司也因获得不当利益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3

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主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B公司提出反诉时明确要求解除《企业入驻协议》。


律师建议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旨在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弥补了原《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的构造缺陷,因第110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抗辩权而非实际履行消灭权,容易导致合同僵局问题,且“合同僵局”下,守约方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不终止合同并将其作为与违约方交涉的筹码,使得原本有益于双方的合同异化为守约方胁迫违约方的工具,显然有悖合同制度设立的初衷。


故《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有其规定的必要性,但在具体的适用上仍应谨慎,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违约方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


2、《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明确了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具体情形,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三是履行费用过高,四是合理期间的经过。


3、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不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