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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婚前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3-12-21

依照《民法典》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以及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的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一


原告彭某与被告董某、第三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董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董某于婚前持有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被告董某提出其是婚前取得的原始股,婚后公司上市,且婚后增加的股票数额系经过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不属于财富的增加,我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应属于自然增值,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


本案中,董某于婚前持有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故法院认为董某持有增值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


案例二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分割。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关于婚前的股份增值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要看区分股份的增值是属于主动增值还是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无关。在本文中对案例2中,因雷某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并未进行土地开发,也未进行实际经营,主要对增值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雷某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本案中对案例1中,虽然董某对股权为婚前股权,但是因为在婚内对经营活动,资本公积金转增行为属于婚后的经营行为之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下列四类收益纳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范围: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投资收益”则以财产形态性质来加以区别认定。对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之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之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之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经过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并非自然增值,应为主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股权等形式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通常为财产因通货膨胀、市场行情导致的价值上涨,与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投资、经营、管理等行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