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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实务分析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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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3日,涟水县平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金增加4000000元,变更为8000000元;其中被告钱某从53700元增加到1074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4%;并由案外人股东费某代表原告公司办理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有关事宜。


2006年6月12日,原告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案外人股东朱某、赵某、张某、费某、钟某、赵某、石某、王某及被告钱某名义缴存入股股金合计400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缴款单形式缴入上述账户。


2006年6月12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前资本为4000000元,根据原告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原告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000元,该次出资由公司原股东朱某、赵某、张某、费某、钟某、赵某、钱某、石某和王某追加4000000元,经其审验,截止当日原告公司已收到股东追加缴纳的全部4000000元资金。


2006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办理变更上述4000000元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手续,后由工商行政部门完成该变更登记的核定。


原告2006年6月27日15号记账凭证载明,原告公司收到股东原股东朱某、赵某、张某、费某、钟某、赵某、钱某、石某和王某增加的注册资本,合计4000000元。


2020年11月26日,被告石某作为出资股东及经办上述出资业务的会计陈述,验资是原告公司领导指派其办理的,当时其从公司账户开了4000000元现金支票,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按照九名股东需要出资的金额填写好九张现金缴款单,然后将现金支票和该九张现金缴款单一并交给银行柜员,属于同存同取现金未离开柜台。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于2006年6月份形成股东会决议增资合计4000000元,公司各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出资,后形成章程修正案并完成该增资的工商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以现金形式进行增资,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提供了验资账户当时的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及原告破产管理人员与被告石莉的谈话笔录,证明办理该验资的会计石莉系原告领导指派其办理的,其先开了4000000元现金支票,办理出资业务时按照被告需出资的金额填写好现金缴款单,然后将现金支票和该九张现金缴款单一并交给银行柜员,属同存同取现金未离开柜台,原告验资账户余额并未因各被告出资而增加。故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在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相关手续以原告验资账户的资金,形成现金缴款单完成验资及增资的工商登记,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向原告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


02

问题提出


出资是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向公司交付认缴资金的行为,是股东一项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财产,实现公司运营的基础。股东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但是,实践中往往会有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虚假出资。 


03

法律分析


一、虚假出资的常见情形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是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实践中虚假出资的常见情形包括:


(1)股东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使得该笔出资并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

(2)股东通过将往来款项伪称为自己的款项汇入公司;

(3)股东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

(4)股东将出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取出的同存同取行为;

(5)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期间利用短期走账形式完成注册资本缴纳,待公司成立后又转出的行为。


二、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虚假出资的表面是名义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实质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就取得公司股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出资,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追缴出资、损害赔偿等。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非货币出资的估值通常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值,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属于股东虚假出资,该股东应当承担补足责任。而在公司设立过程时,各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该虚假出资股东的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首先,有侵权行为即虚假出资行为;

其次,未出资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为故意;

第三,公司应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还可能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与虚假出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违法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对造成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对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享有信赖利益。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亦会形成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虚假出资股东进行补充清偿。如果公司怠于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起诉、追偿损失,其他股东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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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虚假出资的情形多样,方式也较为隐蔽。股东虚假出资侵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如果未按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极有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股东可能因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