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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评价

2023-08-16

01

裁判要旨


代持合同违反了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包括《证据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以及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有关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起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尽管有些规定属于规章性质,但其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定的证券行业基本监管要求,代持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亚玛顿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一、协议的主要内容

2010年10月25日,杨某与林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

1、林某受杨某委托,将杨某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以林某名义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权,以谋求在亚玛顿公司投资所实现的资本增值;

2、林某承诺以杨某的出资额代为杨某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

3、杨某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将上述出资额解入林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4、投资到亚玛顿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收益,均归杨某所有,鉴于林某对亚玛顿公司的管理及服务,杨某承诺在收到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同时,将以上收益的20%支付给林某,作为林某代为投资与持股的管理服务费用;

5、杨某享受亚玛顿公司一切待遇,三年内未上市,商量赎回,自主权归杨某。

就亚玛顿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杨某与林某于2010年10月19日还签订过《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载明:杨某以林某披露亚玛顿公司正运作上市作为其受让前述股权的根本前提,杨某透过本协议拟有条件受让林某在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附属于林某名下的目标公司隐名股东。“具体约定条款:一、股权受让份额及价格”部分载明:杨某受让林某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作为对价,杨某应向林某支付受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整)。


二、2010年10月25日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

2010年10月25日,金田公司、金国公司分别汇付林某4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金国公司汇付林某400万元。

2014年7月10日,金田公司与金国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0年10月期间汇付林某的款项系杨某委托林某用于代为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权的投资款。


三、亚玛顿公司的情况

2010年6月29日,亚玛顿公司设立,发起人为亚玛顿光伏公司、高新风投公司及林某。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正式在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林某在为杨某代持亚玛顿公司1200万股股份期间,不仅未向杨某支付现金分红,且擅自将代持股份对外进行质押融资,此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林某名下证券账户内的1200万亚玛顿股票及相应红利为其所有,并要求林某、亚玛顿公司配合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04

案件焦点


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股东名下1200万股亚玛顿公司股份及相应的红利为其所有并将股票过户至隐名股东名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05

裁判观点


一、关于诉争协议的法律性质

杨某与林某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前,且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亚玛顿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名义持有,并由杨某与林某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结合亚玛顿公司于本案双方协议之后的上市事实,以及亚玛顿公司上市后林某仍持有股权,并代行股东权利等基本特征,本案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益

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某代杨某持有股份,以林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杨某与林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杨某请求股权过户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诉争《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杨某系依据协议有效主张其股权归属,原审判决亦判定协议有效并履行,由此需向杨某作出释明后征询其诉求意愿。并且,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06

裁判后语


一、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至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以及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件之前,各地法院往往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虽然江苏高院在二审审理中中,认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有效,但对于该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在再审的时候提出了相反的意见,最高院从以下方面论述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理由:

 (1)代持合同违反了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包括《证据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以及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有关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起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

(2)尽管有些规定属于规章性质,但其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定的证券行业基本监管要求,代持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3)根据《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同样也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而无效。

综上,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较多的法院往往会采用最高院的观点,认为上市公司代持协议因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


二、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虽然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委托投资的关系,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分配比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07

相关案例


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法院认为代持合同因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而无效,股份归代持人所有,同时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参见(2018)沪74民初58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