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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隐名投资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

2023-06-26


01

裁判要旨


显名股东已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依法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也不得以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显名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隐名股东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其是隐名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书字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418号判决书

☛案由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当事人

原告:桃花岛渔业公司   被告:潘某、阮某、叶某


03

基本案情


桃花岛渔业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经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初始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叶某持股51%、阮某持股49%,其中潘某为隐名股东。2014年12月17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浙09**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之星水产冷藏有限公司、舟山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桃花岛渔业公司破产,并指定舟山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为上述四公司的管理人。舟山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接管桃花岛渔业公司后,委托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对桃花岛渔业公司等四公司注册资本去向进行调查,经律师调查和法院询问,潘某自认渔业公司系为了融资由潘某本人一人全额投资,已出资1000万元,本人是实际控制人,阮某、叶某系挂名股东。其尚有桃花岛渔业公司共20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


2018年9月29日,定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浙09**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桃花岛渔业公司破产,并指定舟山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的管理人。


04

案件焦点


本案的案件焦点在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对公司出资瑕疵承担何种责任。


05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阮某、叶某作为原告桃花岛渔业公司章程载明和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原告桃花岛渔业公司和解程序终止后的经营期间,以增资的形式认缴实物出资980万元和实物出资1020万元,被告阮某、叶某理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原告桃花岛渔业公司的破产程序虽已终结,但原告桃花岛渔业公司尚未注销。基于被告阮某、叶某认缴出资的实物并不明确,现原告桃花岛渔业公司的管理人以公司的名义要求被告阮某以货币的形式补缴出资款980万元、被告叶某以货币的形式补缴出资款102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潘某、阮某、叶某均辩称被告阮某、叶某系挂名股东,被告阮某、叶某不应承担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阮某、叶某的股东资格和认缴数额已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依法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即便被告阮某、叶某是挂名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也不得以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被告阮某、叶某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至于被告潘某、阮某、叶某均辩称增资的目的系为了取得企业远洋渔业从业资格,以保障债权人等的利益的抗辩,不能成为被告免除出资的理由。被告潘某在审理中自认其应全额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潘某应对被告阮某应补缴的出资款980万元、被告叶某应补缴的出资款10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6

裁判后语


对于股东出资瑕疵时的责任承担,首先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99-201条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规定,要求问题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因股权代持导致出资瑕疵责任承担中多出隐名股东这一主体,使得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承担更为复杂,隐名股东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最高院对于显名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承担上,有如以下观点


对于债权人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予以分类:


1.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名义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追偿权”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在债权人不知道隐名股东的情形下,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这一条法律规定,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因股东登记具有公信力,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工商登记属于股东信息的行政确认,与公司股东登记簿相比,工商登记信息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故显名股东不得以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而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2.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债务承担进行选择,债权人既可以只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也可以要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共同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司法判决中有不同的观点


不支持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第一,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虽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均无实际出资人应对名义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第二,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隐名股东不应对显名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案例:(2022)沪0104民初5438号判决】


支持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通谋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有欺诈故意,债权人将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25日发布)第5点关于“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中支持了本观点,“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